【本報訊】近月,香港特區政府提案修訂《逃犯條例》,引發社會廣泛爭議,日前更有十三萬人上街示威,反對者憂慮修例牽涉向內地移交逃犯,將無法保障香港居民的基本人權。
近年,本澳特區政府也一直聲稱正與內地當局商討包括移交逃犯在內的刑事司法互助事宜,更曾於二零一五年底向立法會提交《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法案,但後來離奇地主動撤回,法案內容一直成謎,當局甚至拒絕依法向議員提供,立法會主席也聲稱議會當年未有存檔故無法提供。
《基本法》第二條其中表明,特區在中央授權實行高度自治範圍內的刑事案件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因此,若不對移交逃犯措施加以限制,而任意移送身處特區的人士至內地,變相是將內地的刑事制度直接適用於本澳,違反一國兩制的規定,亦會導致《基本法》為本澳居民確立的一系列基本權利、自由及保障淪為一紙空文。
事實上,國際社會對移交逃犯公認了一些重要的人權保障原則,這些原則也載於本澳第6/2006號法律《刑事司法互助法》,例如移交逃犯優先受適用於本澳的國際協約規範、涉及的違法行為須為移交雙方法律中均可被科處刑事處分的罪行(雙重處罰原則)、拒絕移交本地居民、政治犯、無期徒刑犯、死刑犯,以及拒絕將逃犯移交至將面臨不人道、殘酷或不公正審訊對待的區域等。
綜觀內地政府甚至司法機關負責人不時強調法院的政治責任,強調黨對法院的控制,與本澳一直奉行和堅守司法獨立此一核心價值背道而馳。加上結合過去不同案例顯示,內地司法制度參差不齊,儘管《憲法》和其他法律賦予嫌疑人在刑事程序中獲各項權利保障,實際上卻往往得不到實踐,例如嫌疑人被剝奪與律師和家屬聯絡的權利、超過法定的羈押時限、接受不公開審判等,難以確保嫌疑人得到公平審訊的機會。
本澳《刑法典》第五條規定了屬人原則和域外法權,法院對本澳居民在外地作出的特定犯罪事實具有司法管轄權,法院亦曾對本澳居民在內地實施的犯罪行為判處刑罰,即有權實施「澳人澳審」。《刑事司法互助法》也規定了若本澳司法機關對案件具有管轄權,則可拒絕提供司法協助,同時允許符合特定條件的情況下,由外國委託本澳司法機關進行刑事訴訟,而無需直接移交逃犯。因此,為了有效保障本地居民的基本人權,加上考慮了立法技術的可行性,未來與內地的刑事司法互助應有條件採取同一處理方式,優先考慮移交逃犯以外的方法,即由本澳司法機關自行審理,或由內地委託本澳司法機關審判本澳居民的犯罪行為。
為此,議員蘇嘉豪現行使《基本法》和《議事規則》之監察的權力,向特區政府提出書面質詢如下。敬請根據《對政府工作的質詢程序》第十五條,在行政長官收到書面質詢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一、國際對移交逃犯的各項人權保障原則,也載於本澳《刑事司法互助法》,請問特區政府日後涉及與內地進行刑事司法互助的立法提案及有關協議中,會否堅持這些原則?對於能透過《刑法典》有關本澳刑法在空間上之適用的規定,而受本澳法院管轄的在外地實施犯罪行為的本澳居民,政府會否以本澳法院具管轄權為由,而拒絕內地的司法互助請求?而針對本澳法院無管轄權的案件,若內地司法機關確實有必要追究本澳居民的刑事責任,政府又會否循《刑法典》規定的屬人原則理念為基礎,以「澳人澳審」方式,規定應由內地委託本澳法院審判本澳居民的犯罪行為,來取代移交逃犯?
二、特區政府聲稱一直與內地當局商討刑事司法互助,但公眾無從得知商討細節,請問政府如何判斷內地司法制度能充分保障嫌疑人的各項人權?內地當局和法院負責人甚至曾明言「絕不能走西方司法獨立的路」、「堅決抵制西方司法獨立等錯誤思潮影響」,如何確保嫌疑人獲得公平審訊成疑。在這樣的背景下,請問政府是否認為不適宜向內地移交逃犯?
三、二零一九年二月十八日,本人依法要求政府提供曾於二零一五年底向立法會提交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法案文本,法務局局長於三月十九日覆函指不適宜提供該法案資料,此舉令公眾更加懷疑法案文本有何「不可告人的秘密」。根據《議員章程》,除因倘有的法律限制外,當局均有義務在議員履行職務時提供合作。請問行政當局以「不適宜」為由拒絕議員索取資料的要求,有否存在行政違法甚至觸犯違令罪?當局將於何時依法向本人提供有關法案文本?
蘇嘉豪關注與內地刑事司法互助